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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解答

 

保险营销员的执业资格有哪些要求

监管机关对保险营销员的执业资格有哪些要求?

根据我国的现行法规,要取得保险营销员的执业资格,个人必须满足四个要件: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品行良好;第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四,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但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第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第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第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除需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外,还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委托协议,并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需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个人代理人初次上岗前需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若持有人希望继续拥有展业资格,就需要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第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第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个人债务的行为。如果《资格证书》期满时不符合换发条件,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并注销《资格证书》。此外,如果《资格证书》的持有人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专栏: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保险营销员执业制度

日本寿险营销员普遍实行“员工制”。日本的寿险协会(生命保险协会)每月定期举办一次针对营销员的“一般课程考试”(销售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在监管部门登记后,保险公司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营销员的教育体系包括由生命保险协会统一实施的“行业统一教育制度”和各寿险公司独自的教育制度。日本营销员的工资一部分是固定工资,一部分是与营销业绩挂钩的浮动工资,同时享受社会保险、公司的各项福利制度。日本对营销员销售行为的管理采取监管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日本的《保险业法》对“保险销售人登记义务、促销宣传材料、禁止非法推销行为”等进行了具体规定。监管当局在对各寿险公司进行指导的同时,要求生命保险协会加强维护保险销售秩序,实施营销员教育制度,提高营销员的整体素质。

美国的保险营销主要采取“代理制”。在美国,营销员需在其开展业务的每个州获得执照。若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还需符合证券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大多数州要求营销员领取执照前通过不同的资格考试,领取相应的执照,如寿险执照、健康险执照等。有些州的营销员执照是永久的,有些州则要求定期重新申请;大约1/4的州采纳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代理人持续教育样本法规定的代理人教育模式,要求新领取执照者每年必须完成一系列的课程,或参加相当于至少25课时的研讨会,4年后每年接受相当于15课时的教育。美国的营销员虽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但许多保险公司迫于工会压力或其他原因,除佣金、奖金、管理津贴外,还为营销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提供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等福利。

我国台湾地区的财产保险营销员属于“员工制”,寿险营销员需通过寿险同业公会举办的资格考试,在公会登记后方可展业。营销员初到公司时,与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协议,称为“一般业务员”,所得报酬为佣金,根据其展业情况获得,不享受公司的福利待遇;在营销员的营销业绩达到一定水平后,公司与其签订劳动雇用合同,营销员成为公司的员工,享受福利待遇,工资为固定工资(最低基本工资)加上浮动工资之和。但若营销员在一定期间内业绩持续未达到一定的水平,公司也可将其降为一般业务员。台湾地区的保险监管部门规定,营销员经所属公司同意,并取得相关资格后,可登记于另一家非经营同类保险业务的公司,同时成为财产保险及寿险营销员。营销员登记证的有效期为5年。营销员自登记后应每年参加所属公司举办的在职教育培训,不参加在职教育培训的,所属公司应撤销其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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